典当新闻

租车后进行典当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来源:宝鸡市陈仓区检察院 

 

  一、案情简介  

  某农历新年前的一天上午,王某从他人处得知刘某于二手车市场购置了一辆吉利牌小轿车。通过中间人介绍,王某以回老家探亲为由从车主刘某处租得此车,双方约定:租金每天100元,租期三天,期满归还。四天后,王某仍未归还车辆,车主经多方打探得知,王某等已于租车次日将车辆进行典当,随即报案。案发后查明,王某通过向杜某索要其1寸免冠照片制作假身份证后,又与李某联系,由李某开车三人一起到外县区典当行将车以19160元进行典当。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600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于王某、杜某、李某三人的行为定性,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王某与车主刘某通过自愿协商达成意思一致,约定了双方关于租车的具体权利义务。但实际上,王某等三人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租车合同的过程中,最终通过伪造证件将租来的车辆典当,并非法占有典当款,应认定为是一种通过签订、履行租车合同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首先,王某等三人具有直接占有刘某汽车典当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又虚构事实声称回老家需要用车,再通过向典当行提供假的身份信息隐瞒真相,最终使典当行老板误认为汽车进行典当是车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完成典当行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且为诈骗既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的特征,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王某等三人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租车行为只赋予了租车方对租赁车辆的使用权,并没有赋予其处分与利用该车收益的权利。而王某等并不是为了使用该车,而是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将车赎回的情况下,伪造车主身份证件,冒充车主名义直接将汽车典当,并将典当款与同伙瓜分,其租车使用是假,占有该车典当款是真。王某等从一开始就是直奔占有典当款而去,租车的行为只是为其顺利典当该车后非法占有典当款的一种手段而已。

  (二)王某等客观上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王某以"租车使用"的虚假名义,利用熟人介绍取得被害人同意将汽车租出后直接典当。点当时,王某等又伪造车主身份证件,用伪造证件骗取典当行信任,使典当行在误认为将汽车典当是车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支付汽车典当款,而王某直接占有了该典当款。也就是说,在租车、当车时,其均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手段。

  (三)从本案数额来看,已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本案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36000元,根据案发时诈骗罪的具体数额标准,本案已达到诈骗数额巨大,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

  综上所述,王某等通过口头合同将车辆租来后进行典当,非法占有该车典当款,受骗的真正被害方是汽车所有人而非典当行,汽车所有人与嫌疑人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车协议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王某等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故应该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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